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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的确认之诉研究发布时间:2019-12-27   浏览: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的确认之诉研究

           作者:张静

内容摘要:
随着公证业务领域的拓展创新,因公证引发的各类争议逐渐增多,其中最为普遍的案件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多为要求公证处就过错公证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即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存有过错。对于过错的认定不但直接影响公证机构与当事人的关系,而且事关公证员执业生涯以及公证机构社会形象。我所承办了一起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引起的确认之诉案件,该案中当事人仅仅要求确认公证处作出涉案涉案公证书存在过错,本文在对该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公证争议的不同救济途径进行分类和探讨。
关键词证损害责任  过错  确认之诉

一、案例简介

刘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刘某恩、次子刘某新、三子刘某奎及女儿刘某香。刘某生前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得某市某区某街道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一套。2002年7月8日,刘某、罗某作为赠与人,刘某新作为受赠人向某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302号房屋的赠与合同公证。该公证处受理后,由公证员陈某到302号房屋内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于2002年7月26日出具《公证书》。刘某恩、刘某香、刘某奎认为《公证书》将刘某的年龄记录错误,是有错误的,且《赠与合同》上刘某的手印不清晰,不能确定为刘某本人的手印,当时刘宝患有心肌梗塞和脑血栓,签合同时已经神志不清,不具有签订《赠与合同》的行为能力;因《询问笔录》显示该公证处在公证《赠与合同》的签订时,公证员与笔录的记录人为公证员陈某一人,公证员还代为起草了《赠与合同》,故《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要求撤销该公证书,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判决均认定了《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在申请公证案件复查、投诉、信访及前诉的程序均终结后,刘某恩、刘某香、刘某奎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某市某公证处作出上述公证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该公证处就外出调查一人进行,违反公证程序存有过错;其他公证行为虽存有一定瑕疵,但是在《公证书》的出具上均予以了纠正,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公证处作出涉案《公证书》存在过错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公证处的过错之处为外出调查违反公证程序。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仅要求确认该公证处作出涉案《公证书》存在过错,即其只要求确认一种事实,而并未要求确认其与公证处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得到确认与否,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将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得到明确,其诉讼标的不属于确认之诉。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案件分析

(一)公证损害赔偿案件与公证争议引起的确认之诉

公证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为公证事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标的为要求公证机构因过错公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该类纠纷中,当事人的诉求及损失较为明确、具体,审理围绕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展开,其中最为关键的要素为公证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而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请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主张,确认之诉要求确认的必须是一种法律关系,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求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否真实进行确认的属于确认之诉的特殊情形。以本案为例,原告仅要求确认公证处作出涉案公证书有过错,只是要求确认某种事实,该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更不影响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其诉讼标的被法院认定为不属于确认之诉,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承担了不利法律后果。如果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公证书无效,则属于典型的确认之诉,不会因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直接承担驳回起诉的风险。

(二)公证行为过错情形

无论是普遍的公证损害赔偿案件,还是较特殊的因公证引起的确认之诉,争议焦点均为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明确列举了以下可以认定公证机构的过错的事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一审中,法院认定公证处具有过错的主要情形为外出调查仅一人进行,违反公证程序;其他公证行为虽存有一定瑕疵,但在《公证书》的出具上均予以了纠正。综合前诉的全面审查,结合公证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确认了《赠与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上述程序上的瑕疵不能直接否定和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

(三)公证争议救济方式

《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再次明确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诉讼前,当事人已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涉案公证书,在该公证处作出维持决定后,当事人向省公证协会投诉,公证协会未予支持其请求,后当事人又以该公证处公证员存在违法办证行为为由向市司法局提出要求撤销公证书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信访事项,未予受理。

在发生公证争议后,部分公证当事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不知悉相关救济方式,甚至因此错过了1年的复查期限。公证争议的救济主要有申请公证机构复查、向公证协会投诉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个步骤,其中诉讼主要包括前述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以及公证书内容的争议(因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关于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行为违规违纪的,《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并明确了具体的处罚措施。在本案中,当事人已穷尽了相关救济途径,该起公证争议程序全部终结。

三、小结

公证机构在面对公证争议时,需尽到告知当事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救济方式的义务,以提高公证服务质量,树立优质的公证机构形象。对于公证事项当事人、相关利害关系人而言,在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公证争议时,则需了解不同诉讼标的对应的诉讼风险。

作为本案公证处的代理律师,在承办该案一、二审的过程中,代理思路主要集中于公证处办理涉案公证的过程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但忽略了案件的大前提即诉的种类,在一审法院认定作出确认公证处作出涉案公证书存在过错的判决后,未认知到法院观点与判决结果的矛盾之处。本案两审法院对确认之诉的认识存在明显区别,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要求确认公证处作出涉案《公证书》存在过错的诉讼请求,直接认定该诉属于确认之诉;二审法院则详细阐释了确认之诉的内涵及目的,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一种事实,而并未要求确认其与公证处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认定不属于确认之诉,因不属于案件受理范围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因此,在今后的代理工作中,还需注意一方面应围绕案情、把握争议焦点以便全面开展工作,另一方面应放大格局与视野,回归法理本身,将案件相关的理论知识研究透彻,以免忽略案件要点。



作者简介



张静,中共党员,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热心公益,细心高效,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诉讼、法律顾问、非诉案件代理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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